导读 大家好,成成来为小伙伴们解答以上问题,聚众斗殴罪从犯辩护词,聚众斗殴罪无罪辩护词相信这个话题很多人都不知道吧,下面大家来一起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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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安徽慧民律师所接受颍上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出席本庭担任本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为被告人刘*国进行辩护,接受指派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庭审调查,对本案有所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国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国(化名)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事实之辩,被告人未参加聚众斗殴。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晰,本案是在被告朱*连(化名)与王-辉(化名)之间因练习手球发生矛盾王-辉被打后,李*刚(化名)为了帮助王-辉出气找到朱*连要求其向朋友王-辉道歉,在朱*连未同意的情况之下,双方约定晚上放学后在一中后门打群架,从而引起的这次聚众斗殴起因。

双方回到学校各自寻找自己的同学朋友,为当晚打架作准备,因我的当事人刘*国与被告李*刚之间既是同学,又同租一间房屋居住,刘*国不可避免的也知道了这样的消息,后来在李*刚的指使下,与同学赵*清(化名)一同去高一(11)班认识朱*连,在回来的路上赵*清怕刘*国出事,便让刘*国不要参与此事,并主动帮助刘*国向李*刚说情不让刘*国参加。晚上放学后刘*国就回到自己住的地方,但是他出与对朋友的关心,就到一中附近的公用电话处给李*刚打电话问候平安,李*刚接到刘*国的电话就安排刘*国回住宿地,将砍刀、钢管拿来给他(这里辩护人要说明一点,这此砍刀、钢管是李政几天前在刘*国与李*刚住宿的时候带过去的,并不是为了这起斗欧而特别准备的)由于刘*国未满十八周岁思想意思还未成熟,在他看来只要没有参加打架,他就会与这件事情无关,确不能认识到如果被其他被告人使用他所拿的刀伤害了他人,他将会被认定这起案的共犯。但是最终庆-兴的是,当他把刀送去的时候双方斗殴已经结束,双方的人都各自散去,他所送去的刀在这起案件中并没有发挥用途。由此也可能看出其行为与这起案件并不关联性。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二、法理之辩,被告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我们都知道构成犯罪要具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为关系,只有这三者都同时具备的时候才能构成犯罪,单单从拿刀这一行为结合本案来看看辩护人认为,拿刀的行为并不构成危害行为,因为从犯罪行为理论上来看,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刑事,由于本案与不作为行为无关,辩护人单单从作为方面作为说明,所谓的作为行为简单的说就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

这里我们大家注意一点什么是积极行为,什么样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如果我说行为人拿刀砍向行为人的时候,我相信大家都会认为这是一种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是我想让大家帮助思考一个问题,如果这个行为人拿刀砍人之间带刀去现场的行为是不是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带刀去现场之前在家磨刀的行为是不是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磨刀之前去商店买刀的行为是不是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去商店买刀之前去商店买刀的路上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到底从什么时候开始才算是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针对这一点,辩护人认为,法律并没有禁止行为人拿刀,如果法律因为行为拿刀而对其禁止,那么在社会生活中就有可能出现卖刀和买刀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因此很简单,因为我们不可能知道卖刀和买刀下一步这些人会干些合法的事情或是违法的事情。回到本案刘*国本人不也能意思到他本人所拿的刀会在以后的事情中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也不能意识到他拿到会不会因为他所拿的刀造成本案的伤害结果。而事实上本案的伤害结果的确与其拿刀的行为无关。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刘*国的拿刀行为,不具备危害行为。

第二点,刘*国的拿刀的行为是否产生了危害结果。

这一点辩护人认为不用作过多的解释,因为在整个聚众斗殴的现场根本就没有刘*国的存在,其中的伤害结果完全是由其他几名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刘*国带刀去现场的过程中也可能是在带刀去现场之前伤害结果已经产生。刘*国对被害人的伤害虽没有参与也不情,所以说危害结果与刘*国无关。

第三点,因果关系说,

针对刘*国的行为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来看,辩护人认为在法学领域内有一句广为流传达的谚语能够最有力度来说明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那就是,“有此行为必有此结果,无此行为必无此结果。”根据这句话,结合本案,我想再请大家考虑一下,如果刘*国拿刀真的去了现场的行为就一定会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吗?我相信大家可能会认为,结果可能会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换句话说,刘*国拿刀去现场的行为就不可能会必然造成结果的发生。因此于有此行为必有此结果,这句话不符合。

我想请大家再考虑一下,如果刘*国没有去现场,这样的伤害结果就一定不会发生吗?我相信答案一定也是否定的,因为刘*国在去现场之后,其伤害的行为结果已经完成,并不会因为他去与不去而改变了伤害结果,或者会对结果产生影响。

因此辩护人认为刘*国的行为、与本案的结果无因果关系,刘*国不应当对他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条之辩。刘*国不符合聚众斗殴的主体资格。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这里我想问一下,什么是首要分子,什么是积极参加者,可以说在刑法解释中,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但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作出了界定,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

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从这份《纪要》中作出的界定,我们可以分析本案中的刘*国在这起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因为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从证据材料上来看这起案件并非因刘*国引起的。所有参与人员也并非由刘*国纠集的,因此不能认定为首要分子。

至于刘*国是否属于积极参加者,辩护人认为应当看他是否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了主要作用。至于什么是发挥主要作用,辩护人认为其主要作用是要看参加者的行为对案件产生的影响,这些人的行为能构产生案件的产生,产生了伤害后果、以极直接加速了加害人伤害及加害人数。

从这一点也可能证明刘*国在这案件中不是积极参加者,因为刘孝在所作出的行为根本就无法影响与本案的进展,伤害后果、以急受害人数,换话句说,这起案件有他的行为也会产生现在的后果,无他的行为本案的后果也不会因此所到影响。故此,刘*国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退一步说,即使公诉方认定刘*国的行为与本案有关的情况,那么他也只能算是一般的参加者。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与一般参加者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对于被告刘*国不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四、公安机关收集刘*国的证据时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刑诉法》《未成年保护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都明确提到,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并依法告知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

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到公安机关讯问刘*国时在没有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制作了讯问笔录,根据法律规定该份笔录中不利于被告刘*国的供诉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

五、情理之辩。

以上是小保为大家整理出来的,希望看了会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