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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该案后,应原、被告双方申请,法院委托一会计师事务所对该轮发生事故当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轮出险当时市场实际价值的评估值为1305.08万元,出险日应有的保护性解体后残值的评估值为242.91万元。

庭审中双方争议最大的是赔付标准问题。原告认为,该轮自2003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价值以及保险金额均为2200万,被告一直未对2200万元的保险价值提出异议,同时也一直按2200万元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约定遵循了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保险标的发生全损后,被告应按约定赔偿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赔偿。

被告辩称,该轮的实际价值远远没有2200万元,那么保单中约定的2200万元保险价值超过其实际价值的部分就由于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而自始无效,保险金额最多只能以其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即1305.08万元为限。

双方各执一词,观点都存在一定道理。据本案法官介绍,本案目前在法律适用上缺乏统一标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两种方式。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确定主要是基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相互之间的约定,而约定的数额主要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至于最终结果法律并未有严格的规定。也就是说,关于保险价值,双方既可约定低于投保时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也可以约定高于投保时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然而保险合同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而所谓的经济补偿,应该以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投保人实际经济损失为限。涉案船舶的实际价值仅为1350万元,其要求被告赔付2200万,显然存在盈利的事实,这既不符合《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也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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