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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参加驾驶证科目二的考试时,猝死,家属要求交警队车管所和驾校,赔偿30%的损失,那么法院如何判决呢?(案例来源: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富平检察、法网人生)
老李今年63岁了,看着身边的同龄人都开起了轿车,老李非常羡慕,也报考了驾驶证的考试。
老李在家看书、网上刷题,科目一的考试顺利通过了,老李又拿出十足的精神准备科目二的考试,每天到驾校练车,从不敢耽误。教练看他练得差不多了,安排他参加科目二的考试。
老李来到考场,因为岁数大了,老李又十分重视这次考试,精神很紧张,终于排到老李了,老李正准备倒车入库,意外发生了,老李突发疾病,双手抽搐,表情很痛苦。
车管所的巡查人员马上赶过来,将老李从车上抬了下来,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不幸的是,老李并没有抢救回来,当天上午,就宣告死亡了,原因为心源性猝死、高血压病。
老李死后,老李的妻子和儿子认为,老李的死亡和驾校及车管所都有关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老李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法律问题,驾校和车管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呢?
释案说法
老李家属认为,驾驶证考试容易让考试人员产生紧张情绪,并可以诱发疾病或者车辆出现意外,交警支队车管所作为考试的组织者,驾校作为培训机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3315元。
法庭经过调查,认为驾校和车管所都没有配备相应的急救人员和设施,也未对学员进行一般的安全防护和急救措施培训,也未对学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和告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在机动车的学习和考试过程中,极易让学员、考试人员产生紧张情绪和恐慌,会诱发疾病或者发生驾车意外,驾校方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77771.8元,车管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5543.6元。
案件判决后,车管所和驾校不服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驾校和车管所对于老李的死亡没有过错,不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平分担损失原则,从诚信、互助、济困出发,法院酌定驾校和车管所各分担10万元的损失,总共20万元对老李家属进行补偿。
从一审法院的过错认定到二审法院的公平分担损失原则,两者截然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果适用一审法院的原则,是不是在商场突发疾病死亡,商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那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没有规定商场必须配备专业的救护医生。
那么,车管所和驾校到底对于老李的死亡有没有过错呢?是否应当预见到老李在考试过程中会突发疾病死亡呢?
老李只是一名普通的驾校学员,无论是驾校、车管所、其本人和其家属,都不会预见到在考试过程中会突发疾病死亡。在老李出现情况后,车管所工作人员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寻求专业人员现场施救,已经尽到了所能做到的救助行为,因此无论是车管所还是驾校对于老李的死亡主观上均没有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只能在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不存在过错,即应免除其责任。
二审法院本着诚信、互助、济困的原则,从赔偿改为补偿,驾校则是多出了2万多元的补偿金,亲爱的读者朋友们,你们对本案如何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交流!(文中名字为化名)
“考试太紧张了,车管所和驾校都有责任”。马鞍山,朱某参加“科目二”考试猝死,家属起诉交警车管所和驾校,要求赔偿233315元。
(案例来源: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法院)
【@法网人生】
老朱63岁,科目二考试时,他正在倒车入库,不料突发发病,双手抽搐,表情痛苦。车管所巡查人员赶到,打开副驾车门,由一个准备考试的学员解开老朱的安全带,把他抬了出来。
现场施救了数分钟后,120急救车赶来,把老朱送到医院救治,但终究回天无力,当天上午,老朱被宣告临床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高血压病。
老朱的妻子和儿子认为,驾考容易让考试人员产生紧张情绪,并可以诱发疾病或者车辆出现意外,交警支队车管所作为考试的组织者,驾校作为培训机构,应当要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
驾校方面应当配备相应的急救人员和设施,并对学员进行一般的安全防护和急救措施培训,在老朱进行“科目二”考试时,更应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和告知。
同样,作为考试组织者,车管所应当预先学员在考试当中的人体损伤和突发疾病,要安排相应的现场急救人员随同考试,现场要有急救的设备药品。
遗憾的是,从现场监控视频和本案的事实来看,车管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救助的义务,驾校也没有尽到责任,应当对老朱的不幸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老朱自身发病的原因,家属主张,驾校和车管所应当赔偿全部损失的30%,即一共233315元。
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持和老朱家属同样的看法,即在机动车的学习和考试过程中,极易让学员、考试人员产生紧张情绪和恐慌,会诱发疾病或者发生驾车意外。
由于驾校方面没有预见,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告知、突发疾病的预防,以及危及生命安全的防范,在老朱出现意外时,无法或不能于现场实施必要的紧急自救措施,所以,法院认为驾校方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10%的责任。
作出组织者的车管所,存在同样的疏漏,没有安排相应的现场急救人员随同考试,没有专业医护人员现场实施必要的急救措施,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20%的责任。
老朱家属提出的233315元的赔偿,法院在驾校和车管所之间作了分配,由驾校承担三分之一即77771.8元,由车管所承担155543.6元。
案件判决后,车管所和驾校都认为判决不公,提起了上诉。车管所认为,他们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及时拨打急救电话,现场寻找了考试学员中的护士参与救助等。
按照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考试时配备专业医护人员,车管所实施的考试是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
对于老朱出现的突发情况,车管所不可能预判发生,这种情况是无法防范的,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从老朱考试到病发,车管所没有任何加害行为。
按照老朱家属和一审法院的逻辑,宾馆、银行、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包括在法院内,都要配备专业医护人员和急救设施,这显然与现行法律规定和经济发展现状不符。
驾校也认为,法院认定老朱的死亡系自身原因所致,而且认为与驾校、车管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又同时认定驾考容易让人紧张和恐慌,驾校需要尽到一般安全保障义务,这种认定是自相矛盾的。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无论是老朱本人,还是驾校、车管所,都不能预见老朱在科目二考试过程中因紧张、恐慌诱发疾病产生意外猝死的风险,三方在主观上都不存在故意和过失。
现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都没有要求考试场所应当配备急救设备和医护人员,而且根据本案事实,车管所工作人员发现后多次询问,及时报告,拨打急救电话,寻求专业人员现场施救,已经尽到了所能做到的救助行为。
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驾校和车管所存在过错,属认定不当,本案驾校和车管所没有过错,不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意思是说侵权人在有过错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还有规定,在双方都没有过错,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于公平分担损失原则,从诚信、互助、济困出发,法院酌定驾校和车管所各分担10万元的损失,总共20万元对老朱家属进行补偿。
从赔偿改为补偿,对于二审法院的判决,各方议论不一,驾校上诉,结果反而增加了2万多元的支出,当然是想不通的。
不知道马鞍山的法官有没有考虑到,公平分担损失原则的适用范围很窄,需要建立在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同时损害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
即使在“科目二”的考试中,易引起考试人员的紧张和恐慌情绪,从而发生类似老朱这样的悲剧,但似乎与驾校和车管所没有因果关系,即便有,也是考试造成的,和驾校有因果关系吗?
亲爱的读者,您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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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考驾照紧张致死,驾校和车管所成被告,事发马鞍山】
#媒体人周刊##参与讨论##全国达人冲榜赛##马鞍山一男子考驾照紧张致死#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福祸,这就话用在安徽马鞍山一6旬男子 张某身上,可谓是一点都不为过。
本来张某是想考驾照,但在科目二倒车入库考试时,因为过于紧张导致身体不适症状,最终不幸离开人世,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事发后,男子家人将驾校以及车管所起诉至法院,认为驾校和车管所没有尽到救助等义务,要求赔偿损失。近日,马鞍山中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张某和驾校、车管所都没有过错,但考虑到张某疾病系在学习驾驶考试过程中发作,该意外事故导致张某家庭受到伤害和损失,基于社会公平理念,从诚信、互助、济困出发,酌定驾校、车辆管理所各分担10万元的损失。
不得不说这真的是一个意外,但同时也提出了一个问题:究竟什么样的人可以考驾照?究竟将考驾照的年纪放宽到老年人有没有这个必要?值得商榷。
开车除了是个技术活之外,对驾驶员的反应速度和判断力都有一定要求。如果一个司机没有最基本的心里素质和反应能力,势必会成为“马路sha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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