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保险条例 机动车车损险保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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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障机动车的安全行驶和拥有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具有自身动力能够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包括摩托车、汽车、自行车及其他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
(三)第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第四条 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自财产保险期限即为机动车登记期限的实际日期起算,日期终止至当年的12月31日结束,特殊情况除外。
(五)第五条 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仅限应责任范围内发生的责任,不因受益人有无因保险索赔而变更,同时不涉及机动车所有人及行驶人的责任承担责任。
(六)第六条 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项目按照保险公司合同及有关规定确定,并征得相关当事人同意方可实施。
(七)第七条 凡拥有机动车保险且已按照规定购买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责任事故的,在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后,受益人可以单方面撤诉,不再继续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及行驶人承担责任或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及行驶人支付其他费用。
(八)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拒绝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或擅自续保,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投保,将会严重影响机动车的行驶。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将暂扣机动车,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未能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投保交强险的,将受到行政处罚,并缴纳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日常金额。
(十)第十条 对于未能及时交付保险公司交强险费用的拥有机动车者,将受到行政处罚,缴纳交强险费用冻结期内的,另行补交交强险费用。
(十一)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机动车损失险范围:
1、 机动车被保险人所有或共同所有,经政府部门批准注册登记,有固定行驶范围的机动车的损失;
2、 机动车被保险人所有或共同所有,经政府部门批准注册登记,有固定行驶范围的挂车的损失;
3、 车辆及其附件的损失;
4、 保险标的因参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5、 保险标的被盗抢时造成的损失;
6、 保险标的火灾时造成的损失;
7、 保险标的停驶期间,由于第三者(不包括保险人排除责任的情形)侵害而遭受的损失;
8、 协商一致认定的其他损失。
二、机动车车损险责任范围:
1、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额;
2、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赔偿金额;
3、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责任认定陈述资料的费用;
4、 保险标的本身损失;
5、合同约定的通过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及专业人员的意见证明其它费用;
6、 协商一致认定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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