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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总则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2、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3、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4、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5、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6、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7、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8、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9、        提取和使用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10、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11、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12、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13、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1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15、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16、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17、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18、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19、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20、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21、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22、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23、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24、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25、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26、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27、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28、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29、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30、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31、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32、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33、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34、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

35、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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