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大家好,小宜来为大家讲解下。值夜班猝死,小状碎碎念:62岁女工夜班猝死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河北石家庄,为了...

大家好,小宜来为大家讲解下。值夜班猝死,小状碎碎念:62岁女工夜班猝死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河北石家庄,为了贴补家用,62岁的谢某去一家食品公司做临时工。8月6日,是谢某入职37天的日子,然而,这天凌晨,正上夜班的谢某,在员工用餐时间倒地猝死,此时她已经连续上了5天夜班,每天12小时。目前,家属和公司尚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

  #入职37天 62岁女工夜班期间猝死#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谢某与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二是公司是否应当对谢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谢某入职食品公司时,已经62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这种情况下,还能否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呢?这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是存在争议的。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超过退休年龄者,就不符合原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公司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反过来说,如果员工既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和公司就可以建立劳动关系。

  愚以为,不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都没有将超过退休年龄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这就意味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者,仍有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只要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如果认为谢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就要看谢某是否属于工伤。

  谢某倒地猝死之地,并不是在工作岗位上,而是在公司存放编织袋的地方,谢某当时是要去拿编织袋,与其工作本身也没有关系,加上事发时间属于员工用餐时间,因此,很难认定谢某之死属于工伤。

  但这并不等于公司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谢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已。据公司其他人员所述,他们每天上班12小时,而谢某已经连续上了5天夜班。

  如果认为谢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公司安排劳动者的上班时长,很明显是违法的,如此超负荷的上班时间,与谢某之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即便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关于上班时间的规定,公司也应当安排合理的上班时长和休息时间。

  因此,在赔偿方面,由于公司对工作时长的安排不合理,对谢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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