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 毒王(贤哥说法:网曝成都多地出现“毒狗”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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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贼喊抓贼!”四川岳池,一男子在偷狗过程中被发现,遭到村民抓扯致重伤二级。事后,该男子将村民诉至法院索要赔偿379038.71元,如何评价此案?
(案例来源: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事发当天,偷狗贼曾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携带弓弩、毒针去至某村,用弓弩将一只大黄狗射杀后,装入塑料编织袋放在摩托车上,准备回家。
恰巧在其回家的路上,遇到了村民刘某,刘某发现曾某用口袋装了东西,便怀疑其是小偷,就喊抓贼。
此时,郑某和易某听见刘某的呼喊声后,便赶紧过去与刘某一起去围堵曾某,在将曾某围堵后,发现曾某所射杀的狗是刘某家的狗。
郑某和易某便上前去收缴曾某作案时所用的弓弩、毒针,三人遂发生抓扯,郑某与易某对被害人曾某进行抓打,造成曾某左眼受伤。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左眼球破裂伤后遗视力损害盲目5级,评定为重伤二级。
事后,曾某之子来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称曾某在用毒针毒狗时,被人抓住并被人打伤左眼。在此后的刑事诉讼中,曾某又提起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方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79038.71元。
在本案中,可能大家尚存疑问,明明是曾某偷狗有错在先,为何其还敢贼喊抓贼告刘某三人,其诉求会得到支持吗?
首先,曾某偷狗的事实无可厚非,其行为侵害到了刘某的财产权,系不法侵害,作为狗主人的刘某是可以在其损失能够挽回的情况下对曾某实施防卫行为,因此,刘某三人将曾某拦停救狗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
但在刘某三人救下狗后,郑某、易某上前收缴其作案工具,该行为可以看作是一种防卫行为的延续并且附带有扭送的性质,那么对此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
其一,曾某手中系有弓弩、毒针等致命性的武器,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曾某具有严重的不法侵害性,足以危及致郑某、易某二人的人身安全。
故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郑某二人将曾某打成重伤的行为亦属于行使无限防卫权的结果,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其二,曾某本意系盗窃而非伤害或杀人,故根据社会一般人来看,曾某断无可能为求财而使用具有杀伤性质的毒针去反击,故其不法侵害性尚且达不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
郑某、易某二人的行为致曾某重伤,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成立防卫过当,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而法院审理后则认为,郑某、易某在收缴曾某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过程中,殴打并致其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
根据《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终,法院综合全案,郑某因系累犯,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易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曾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对于曾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认可的赔偿事项共计342672.71元。因本案中,曾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法院评定由郑某与易某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9870.90元,剩余30%即102801.81元由曾某本人承担。
说起本案,也着实奇葩,偷狗贼理直气壮反告见义勇为者,狗主人到无损无责。
那么就个人而言,我认为易某、郑某的行为则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郑某、易某二人在收缴曾某作案工具过程中与对方发生冲突,二人由于主观上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其行为过造成的结果,最终导致曾某受重伤。
由于郑、易二人主观上存在过失而非故意,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总而言之,对于盗窃这类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我们在保护自身安全的前提可以采取合适方式进行防卫,取回财产。但切勿因一时的冲动去实施侵犯人身安全的行为,否则一旦出事,有理也变为了无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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